5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生活中的好帮手!
500字范文 > 电大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本

电大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本

时间:2021-11-10 19:55:55

相关推荐

电大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本

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电大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本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电大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本篇1

浅析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问题

论文摘要现有法律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规定较为简单致使实践中操作不一。对此,本文在对相关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发现所存在的问题,并对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依据、条件以及范围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赔偿

一、研究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尤为常见且各地法院处理标准不一,令人深思。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比较原则化,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中面临很多具体适用法律的难点问题。

1.立法层面。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房屋承租人转让房屋时,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买受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我国最高法院于6月22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该《解释》第2l条至24条,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作了规定。此前,相关规定主要有,《合同法》第230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已废止)第118条。但相关立法都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常出现偏差,既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标。

2.理论层面。

与之相对的,立法的模糊也反过来使得理论界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定性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

(1)形成权说及附条件形成权说。前者认为,优先买权人在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只须依自己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形成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后者认为,先买权人可依单方之意思形成以出卖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须出卖人同意,但此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必须等出卖人出卖标的物给第三人时才能行使。

(2)期待权。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对其所租赁的房屋的优先取得有期待的权利,“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待一定的条件成就即出租人出卖房屋,便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3)物权说。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应于物权法中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债权说。即优先购买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是优先购买权人所享有的一种请求权,其实现依赖于出卖人将自己的财产出卖时,承租人具有请求与出租人就租赁物订立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在同等条件下,出租人有承诺的义务,应当转让给优先购买权人。如果出租人不通知承租人而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只能对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优先购买租赁物。

对此,笔者认为,只要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表示购买,即可成立买卖合同,进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另外,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不可转让性,而期待权是可以转让给他人的,故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非期待权;我们知道物权法定,从实然的角度看,现行的《物权法》并未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归入其中,另外,从应然的角度看,物权具有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即可以处分该物,但是我们清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只是相对限制出租人处分财物的权利,并不是承租人对此享有处分权,因而,物权说亦不符合;对于债权说,笔者持赞成意见,这样一方面放松了对出租人行使处分权的限制,另一方面,也对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当优先购买权得不到保障时,承租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对方给予赔偿,而且,《解释》也已经确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债权。

(二)问题的提出

《解释》为如何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思路,以解决《物权法》实施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规定了承租人在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为承租人在该权利难以得到实现时请求获得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解释》对承租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依据及在何种情况下可获得赔偿等均没有明确规定,故而有必要对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问题进行研究。对此,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二、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赔偿依据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何种责任,目前亦看法不一,主要有:侵权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违约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等四种。笔者更倾向于缔约过失责任说,理由如下:

(一)分析其他责任学说

1.对于侵权责任,《解释》已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债权,若适用侵权责任说的话,则即是侵犯承租人的债权,但侵犯债权的主体必须是债之外的第三人,出租人为债的相对人,而非第三人,因此,侵权责任说不符。

2.对于违约责任,《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等形式,解释中连违约责任最为重要的责任形式违约金都没有规定,说明此处的赔偿损失并非违约责任,且在实践中,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常要求出租人赔偿房屋出售的价格差,这是违约责任所无法解释的。

3.对于独立责任说,我们知道,最高法院进行解释的权限为对法律、法令具体应用的解释,该《解释》并不能创立新的责任形式,只是对现有法律的解释说明,因此,独立责任说也行不通。

(二)分析缔约过失责任说

以上三种学说都难以解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损的赔偿问题,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出租人卖房时,承租人请求与出租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一种权利,是一种先合同的权利,而对出租人来说,履行通知义务也是在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属于一种先合同义务。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侵害的是承租人的信赖利益,而不是履行利益。因此,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也能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比违约责任要广。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之赔偿范围,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但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不以履行利益为限。这就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说的赔偿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三、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的赔偿范围

在上文中,已将赔偿责任定为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赔偿的金额应该是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时,承租人只能请求财产损害之赔偿。而对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范围,尚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承租人未购得房屋的损失,与房屋价格涨跌直接相关。另一种意见认为,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是迫使其在租赁期届满后另行购、租房屋而支出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后者是使承租人丧失以买受人同等条件购买房屋的机会,从而因房屋市场价格波动失去可得利益。本文认为,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直接损失

主要是指承租人为了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如承租人为确定出租人是否出卖房屋进行的调查取证费用,为确定房屋价格而发生的鉴定费用,为与出租人交涉而产生的费用等。

(二)间接损失

主要是指房屋价差损失。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出租人按市场价出卖房屋给第三人,但出卖房屋时的市场价格较低,而承租人要求赔偿时的市场价较高,这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两者的价差损失;(2)房屋市场价格维持不变,出租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此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市场价与交易价之间的价差损失;(3)交易的价格高于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时的市场价的,此时对承租人而言不存在价差损失。

对于价差损失的赔偿,可参照以下方式: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无法协商的,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出发,以承租人的请求为基合,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房屋过户登记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另外,还需注意:一是承租人的损失赔偿额应扣除必要的交易税费。房屋转让和登记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税金和登记费用,这些费用无论由出租人承担还是由第三人承担,均应从价差损失中予以扣除。二是现实交易中经常出现真实交易价格与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的交易价格不一致情况,此时应根据真实交易价格来确定,而不能依据备案合同的交易价格为基准来计算价差损失。

(三)附带损失

这里是指,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另行租赁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此,应分情况而定,如果承租人已得到了房屋价差损失赔偿,此时租金若上涨了,一般不应给予租金价差的赔偿,因为此时承租人已经实现了房屋价差的损失,而租金来源于取得房屋所得到的收益,此时承租人已经确定的不能再取得房屋,当然就不能要求赔偿因取得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如果承租人没有获得房屋价差赔偿,而此时租金若上涨的,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出租人应适当地赔偿承租人的租金价差损失。

(四)不予赔偿部分

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另行购买房屋的相关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因为,即使承租人实现了优先购买权,那么承租人在购买房屋并进行转移登记的过程中,也是必然会产生交易成本的,所以不存在承租人新增损失的问题,因此不应予以赔偿。

>>>下页带来更多的电大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本

电大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本篇2

试谈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障

论文摘要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实捍卫者,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理应享有与未成年被告人相当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形同虚设,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自身和法律规定等方面来分析其中的原因,提出保障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对策。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是一个敏感地域。未成年人一旦涉嫌犯罪,在将自己交由法律评判的同时,也提出了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课题。未成年被告人处于被追究地位,直接对话国家刑罚权,而刑罚权是国家对公民所动用的最为严厉的惩罚权,这一权力行使的过程以及最终实现的结果,都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限制甚至剥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可解决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可有效对抗国家公权力,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意义。

一、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法定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的诉讼参与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不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授权,也不是由司法机关指定或批准。法定代理人既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责任,又对被代理人的行为负有监护义务,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履行其对被代理人的保护责任或监护责任。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当然地参与诉讼,参与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一般享有与被代理人相当的诉讼权利。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行使某些权利时,即使被代理人不同意,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通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分散在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和审判时的可到场权(第14条);(2)有独立的申请回避权(第28条、第30条);(3)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40条);(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52条);(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有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第75条);(6)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独立的提出上诉权(第180条);(7)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203条)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多有具体之规定。可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体现为各项诉讼权利,它们交相辉映,构成一道权益保护的制度屏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代理人除了不能为被代理人承担与人身相关的法律责任外,在刑事诉讼中与被代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法定代理人在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时,不需要经被代理人同意,甚至在被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法定代理人意见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仍可表达自己独立的意见。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行使的现状

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不尽如人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中,大部分是在庭审过程中可行使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部分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就更谈不上去行使其应有的诉权了。另外,大部分到庭参加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公权力面前显得不知所措,不能积极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没真正地行使其诉讼权利。这主要表现为一部分家长在庭上显得较为拘束,不知该如何陈述才对孩子有利,而另有一些家长则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将怒气指向法官。这些表现不利于当庭对犯了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不能有效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项对63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希望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调查中发现,有20人不希望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出庭对他们没有帮助,这些人占被调查人数的32%;有30人表示无所谓,他们觉得法定代理人出庭对他们的帮助作用不大,来不来就那么回事,持这类观点的占被调查人数的47.3%;有13人希望父母亲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亲到庭,有安全感或者是心理更踏实。从这组数据中可知,对法定代理人出庭与否,绝大多数的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的理由在于其法定代理人没合理行使诉讼权利,没能在诉讼中发挥对他们有利的作用。

三、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形同虚设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没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未发挥应有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导致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未能得到落实的原因主要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我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权利体系不完善的原因以及在审判实践中相关保护措施不到位等。

第一,无法联系上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没有合适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由于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翻阅卷宗无法查找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联络方式,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抵触心理等原因也无法提供法定代理人联系方式。此外,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存在父母离异或离家出走或死亡而祖父母年迈等特殊的家庭情况,没有合适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在这些情况下,法院不得不在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缺席的情形下审结案件。这就有悖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的精神。

第二,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因家庭经济原因而不得不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很多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大部分来自贵州、四川等偏远的地区。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老家生活,当地生活水平低下,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承担参与诉讼所需的费用而只好放弃了参与诉讼的权利。笔者曾碰到一贵州籍未成年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一案,庭审前书记员通知其父母亲到庭参与诉讼时,但其父母最终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而放弃了参与诉讼行为。罗某某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

第三,很多法定代理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无法真正行使其诉讼权利。一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因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方面的限制,不知怎样主张、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亲都只有初中、小学文化程度、甚至是文盲,因此他们看不懂法律文书,也不知该如何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见,甚至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同时,很多父母亲是法盲,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更不用说如何去行使权利了。因此,诉讼权利在他们前面也就成为了一种摆设。

第四,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完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还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提出上诉权、申诉权等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也充实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的制度。然而,法定代理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只是分散在刑事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法律并没明确、系统地规定这些权利。另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弥补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时所欠缺的行为能力。因此,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不仅应享有与未成年被告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而且应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必要的会见权和合理的查阅、摘抄、复制司法文书的权利,否则便不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定代理人上述权利。

第五,相关司法保障措施未到位、未做细。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在增多,法官既要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不能很好地将其与一般的成年人犯罪加以区别对待,部分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缺乏专业性和全面性。此外,也有部分法官由于受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消极对待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影响,在思想上没有充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不到位,不够全面细致。

四、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的对策分析

第一,首先要在提高法定代理人到庭率上下功夫。对一些法定代理人有能力且适宜参加诉讼的,要通过各种手段通知其到庭参与诉讼。一是做好查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联络方式的工作。通过仔细查阅卷宗,到羁押场所询问未成年被告人及要求指定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等方法,努力获取法定代理人的详细联络方式。二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出庭通知方式的工作。对经查阅卷宗发现法定代理人联系电话的,以电话方式告知其到庭的必要性。

对只有联系地址没有联系电话的,则将相关法律文书迳行邮寄至详细地址。对有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辩护人协助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庭。三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出庭的说服工作。通过电话和设计专用信函的方式,用真诚、感人的话语告知其出庭参加诉讼对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及保障无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性。四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法院应积极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加强沟通、交流经验,强化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意识,加大通知、促使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的力度。

法定代理人名义上的“权利”实为一种义务,法定代理人怠于或不恰当行使,须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对此应作出规制。对法定代理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可以参考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被告人的家长和其他法定代理人经传唤如果不出庭,则适用关于证人不出庭的规定。可对他处以罚款;在不交纳罚款时,可处6个星期以下的拘留,也可强制他到庭。

第二,对因客观原因无力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设立一定的经费,为其参加诉讼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每位未成年被告人都具有平等的地位,理应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护,不能由于其客观的经济困难而剥夺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设立专项诉讼经费,专门为这部分人提供经济援助,保障其到庭参与诉讼。这项经费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和诸如青少年维权中心等社会团体共同承担。对申请诉讼经费的法定代理人,只要符合设定的条件,便能领到这笔经费(这笔经费应包括必要的路费、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等)。这可以有效地解决部分家庭经济困难的法定代理人尤其是一些外来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经费问题,便于其适时参加诉讼。

第三,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无法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可由公检法在不同阶段作相关培训,向其宣传法律相关知识,提高其法律素养。培训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针对所有大众的培训,可由公检法互相配合,定期举办培训班,进行普法宣传。另一类则是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培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由相关部门分批举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法定代理人所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案件到法院阶段时,则由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四,合理设定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阅卷权和必要的会见权,完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体系。在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一样行使辩护的职能,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是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当然的诉讼文书以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其他辩护人经司法机关许可,也具有此项权利。根据辩护人的组成规定,法定代理人可能以辩护人与法定代理人双重身份出现,更多的只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现,建议不管何种身份,在司法文书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上,法定代理人均享有与辩护律师同等的权利,无需司法机关的许可。在这点上,笔者也认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应享有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此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样也应享有一定的会见权。

法定代理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亲近的人,通过行使会见权可以稳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绪,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和无助感,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当然,要发挥这作用,必须要为会见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条件,避免法定代理人一味地偏袒自己的子女,甚至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设定会见权时,要设置法定代理人提出会见权的正当理由和在会见时应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等。通过设定上述两项权利,完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体系,能促进法定代理人行使各项权利,能动地参与诉讼活动。

第五,完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确保保障措施落到实处。在日常的工作中,在思想上我们要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落实各项有关法定代理人权利保障的措施。这是使法定代理人应有权利向实在权利转化的关键的一个环节。

首先,提高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公正、效率意识。加强审判业务、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要求审判未成年犯的法官有特殊的事业心、责任感、感召力。因此审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官除了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特别是教育感化青少年的能力。

其次,在案件到达法院之后,法院工作人员需做好起诉书送达及权利告知工作,为法定代理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条件。在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应向其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让法定代理人了解案件的事实,为其行权利奠定基础。同时,向法定代理人发放权利告知卡,告知诉讼权利,耐心解释相关问题。

再次,庭前安排审判人员与法定代理人适当的会见机会,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法定代理人有权向审判员如实地提供包括其家庭情况、性格特点、学习教育情况、平时的表现、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使审判员更深入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状况,并根据其具体情况与法定代理人进行探讨,帮助其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该如何教育的问题。

通过做好以上各项工作,帮助法定代理人积极地参加到诉讼过程中去,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基础上,成为庭审中的一个有益因素。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效果影响着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必须要做好保障其权利行使的各项工作,避免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流于形式。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