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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规借款合同范本 正规借款合同范本可

时间:2018-12-20 02: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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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规借款合同范本 正规借款合同范本可

民间借贷要注意事项

【借条如何写才有法律永久效力_合同范本下载_律师代写-华律网】

陈某在银行贷款50万元,郑某是保证人。谁知,贷款到期后,陈某没有给银行还贷,银行却将郑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这样判决。(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陈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额度50万元,借期三年,固定月利率为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银行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银行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同日,陈某妻子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银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陈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郑某也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郑某对陈某未按约定清偿银行的上述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债权额为55万元(其中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50万元);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额度有效期限起始日至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陈某未依约还款,截至起诉止共欠本金499999.52元,利息391385.36元。叶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郑某亦未能履行最高额保证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因陈某夫妇已经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银行知道仅和二人根本要不来欠款,遂将三人一起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本金及利息。期间,陈某夫妇和郑某经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某夫妇和郑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一审法院对银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银行分别与陈某、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叶某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银行依约提供了贷款,陈某夫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郑某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夫妇偿还银行借款本金499999.52元及利息、罚息合计391385.36元,郑某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某夫妇追偿。

一审判决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

第一、他没有在合同上签字,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系伪造,并提交了一份专家咨询意见书,郑某保证合同上签字非本人书写;

第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给其送达法院传票,导致缺席审判,剥夺了他的辩论权利;

第三、该案从郑某夫妇贷款到银行到法院起诉,期间长达5年,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则辩解到:郑某提交的专家意见书中的“检材”及“样本1”均为复印件,不符合鉴定程序中检材及样本的法定要求。另外,二审期间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该合同系郑某本人签字。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证合同》上“郑某”的签名是否是郑某本人签署;(二)郑某主张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首先,关于《保证合同》上“郑某”的签名是否是郑某本人签署的问题。经银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检材第2页‘甲方(签章)’处的‘郑某’签名与样本中的‘郑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故可以证明《保证合同》系郑某本人签署。郑某虽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郑某有关《保证合同》系伪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郑某主张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银行于7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郑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于7月4日起开始计算,银行11月8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郑某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另外,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北京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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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犯错

安徽合肥,一银行让小伙签空白合同,并根据“伪造”签名的合同,在小伙入伍后,把100万元打到第三人账户上。事发后,银行不仅威胁小伙,让他签署情况说明,让他承认银行把钱打到第三人账户上,是经过他同意的,还要告小伙涉嫌合同诈骗!

小伙王某是个很有想法的人,大学毕业后,他就报名入伍,想去部队锻炼几年,但对是否能入伍,王某没有信心,于是他开始做第二手准备,和朋友合作开个火锅店。

开火锅店要投入很多钱,王某不是富二代,手上没有盈余,便想把名下的房产抵押给银行,向某银行贷款,以获得启动资金。对于银行,王某还是很放心的,他并不觉得银行会骗他,或者对他的资料做什么手脚。

来到某银行的营业网点后,工作人员把王某带到一间会客室内,拿出空白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一沓空白贷款材料让王某签名,并告诉王某,这是抵押贷款必备的手续,还要王某不要填写日期。

当时王某刚大学毕业,对于社会上的事情懵懵懂懂的,工作人员让他签字,他就签了。

让王某没想到的是,三天后,他就接到了入伍通知,他通过了!终于可以圆军人梦了。对于签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事,王某也没敢忘,100万呢,这可不是小数目!

工作人员告诉王某,先前办理的只是授信手续,只要不申请放款,是不会产生费用,但办理了授信手续,不管什么时间都可以申请使用。王某表示,在他办理完房屋抵押手续后,工作人员就让他回去等通知,说后续有些合同,还需要他本人来一趟。

再然后,王某就入伍当兵去了,银行再也没有联系过他,他联系银行,银行也没有告诉他贷款已经发放的事情。

直到王某退伍回家才知道,银行把这100万元发放至第三人家具店老板名下,并出具了他向家具店老板购买了100万的红木家具的合同。

这事情,不仅关系到了王某,同时把王某父亲也牵涉了进来,银行告诉王某父亲,王某在他们银行贷款了100万,并反复提及,如果逾期可能会影响王某征信。

因为关系到孩子的未来,王某父亲没有办法,只好硬着头皮慢慢还贷款。

王某将银行告上法庭后,银行的说法又变了,银行表示,事实是王某父亲借用王某名义在银行贷款使用。

鉴定结果显示,《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上的王某签名,与样本签名笔迹“非同一人所写”。王某表示,银行现在要告他合同诈骗,骗取银行贷款。

本案中,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从法律上讲,王某在银行实现拟定好的《个人借款合同》签字,属于要约,银行随后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承诺。

《民法典》第488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也就是说,双方签字后,合同内容就不能再变了,如果对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先前的要约就算作废,什么情况属于实质性变更呢?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由此可见,合同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体现,即便王某签订的是空白合同,银行也不能擅自变更实质性内容。

2、《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上的王某签名,与样本签名笔迹“非同一人所写”。从法律上讲,这属于冒名行为。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有法律效力。

被冒名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以被冒名人签订的合同、凭证,自然不对被冒名人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冒名签订合同时,合同属于虚假意思的表示。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冒名签订的合同,因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其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3、银行100万元发放至第三人家具店老板名下,需要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其发放贷款的行为,对王某无效。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重要原则,《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不管王某有没有在家具店老板处购买100万的红木家具,银行没有经过王某的同意,都不能把100万元发放至家具店老板处,否则其发放贷款的行为,对王某无效。

这也是银行出具了“王某”向家具店老板购买了100万红木家具合同后,为什么要王某签署情况说明,让王某认可他贷款的100万元,是采取委托支付方式并支付给家具店老板的原因。

当然,这一次王某没有在上面签字。

至此,本案的情况已经很清楚了,如果事实确如王某所言,这份贷款合同是无效的,银行应该对无效的合同负责,并赔偿王某损失。

@蚂蚁说法 对于这件事,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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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伪造签名让小伙背100万贷款#

【说法:借条签名与身份证名字不一致,这钱能要回来吗?】

好心借款1万元,对方却矢口否认

11月,安徽淮南,因同村村民苏某珍丈夫住院急需治疗费,苏某立向其借款1万元。苏某珍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苏某灵”,因为平常村里人都称呼苏某珍为“苏某灵”,苏某立也就安心收下了借条。

出乎意料的是,当苏某立要求苏某珍归还借款时,苏某珍却否认借款事实,并拿出自己的身份证,称自己的姓名是苏某珍,不是“苏某灵”。

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后,苏某立将苏某珍起诉至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法院,要求苏某珍归还借款1万元。

一审:“苏某灵”与苏某珍系同一人

庭审中,苏某立向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借条和村委会调解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写道,苏某珍与借条上“苏某灵”系同一人。

然而,苏某珍对苏某立主张借款1万元的事实以及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拒绝就借条上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

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到村里随机走访群众,了解到“苏某灵”就是苏某珍以前用的名字。依据法庭调查、村委会说明、法官入户走访查明的事实,借条上的“苏某灵”与苏某珍系同一人。

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某立请求苏某珍偿还借款1万元,有借条、村委会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诉求应该得到支持,依法判决苏某珍偿还苏某立借款10000元。

苏某珍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苏某珍申请对借条是否为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意见,“倾向认为借条上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该案中,苏某珍否认其曾用名为“苏某灵”,也否认借条是其书写,但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出庭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苏某珍曾用名为“苏某灵”,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了核实。

且启动鉴定程序前,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均同意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涉案借条书写字迹与法院提取的苏某珍书写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该意见虽为倾向性意见,但结合苏某珍未能如实陈述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已成为优势证据,达到确信双方存在1万元借贷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苏某珍偿还苏某立1万元正确,故驳回苏某珍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务必书写正确

日常生活中,民事主体之间因买卖、借贷等需要,往往会签订合同、书写借条。在书写借条、合同、协议等重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时,切记要看清签名是否与身份证名字一致,身份证号码有没有写错,金额、时间等重要内容都要书写正确,以免造成争议或不必要的麻烦。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人民法院报 、凤台县人民法院、CCTV今日说法、问律、山东高法

交通肇事案件中隐瞒事实,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的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10月27日,罗某(本案原告的直系亲属)无证醉酒驾驶桂G6M653号摩托车与刘某甲无证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罗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刘某甲在交警问话笔录中陈述,其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系被告广西武宣县广鑫丝绸有限公司所有,而后,被告广西武宣县广鑫丝绸有限公司答辩称车辆确是其所购买,但已于5月30日转让给被告刘某甲,并提交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作为证据,刘某甲对此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转让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检样标称日期5月30日《车辆转让协议》文书形成时间是在样本标称日期12月14日《利润表(月报)》之后”的鉴定意见。另刘某甲与广西武宣县广鑫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亲叔侄关系,刘某甲在本院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履行生效判决能力不足。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系事故发生之后形成,且其未提供车辆转让款支付凭证等足以证明车辆确已转让,对其 “车辆已转让给刘某甲”的陈述不予认可。广西武宣县广鑫丝绸有限公司系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广西武宣县广鑫丝绸有限公司、刘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刘某甲承担16120.32元。

(三)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其中不乏未依法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或其家属得不到赔偿的案件,这些未依法投保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车辆驾驶人串通、伪造证据证明车辆已转让给车辆驾驶人,试图逃避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受害人及其家属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特别是在车辆驾驶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受害人及其家属往往只得到一纸判决而得不到实质的赔偿。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在遇到此类情形,法院应审慎审查肇事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履行情况,仅有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而没有实际履行如支付转让款项、实际交付使用等情况下,不宜认定车辆已进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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