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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欺凌 校园暴力案例选编

时间:2020-07-03 06: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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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欺凌 校园暴力案例选编

案例1、井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井某某,男,1998年12月出生,与1999年8月出生的被害人朱某某均系在校学生。2015年3月28日,二人在路上偶遇,因言语不合,朱某某等人殴打了井某某。同年4月1日,井某某到网吧找朱某某等人未果,随即离开,朱某某等人听说后即驾车追赶,井某某被追上后,见朱某某将车窗玻璃摇下,即持匕首捅刺车内的朱某某,朱某某亦持斧头将井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井某某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朱某某无故殴打、追逐井某某有过错,依法对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认定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遭受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以暴制暴”而触犯刑律的典型案件。井某某本是受害人,但他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问题,竟持刀捅刺他人,由被害人沦为被告人。朱某某小小年纪,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急驰、追逐,持铁棍、斧头殴打他人,虽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案也暴露出双方家庭教育的缺失。井某某的父母明知自己的孩子受到伤害,没有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和保护;朱某某的父母对自己的孩子打架斗殴、驾驶机动车等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以致事态恶化。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保护好自己的孩子不受非法侵害,要教育自己的孩子遵纪守法,言行有范,对有不良行为的孩子要严加管教。

案例2、主父笑某、主父文某寻衅滋事案

刘某某,男,2000年出生,系某中学初中学生,因琐事与一同学发生矛盾,即指使无业青年主父笑某、主父文某教训这名同学。1月4日,主父笑某、主父文某等人赶到学校门口时,与刘某某有矛盾的同学已经离开学校。刘某某想起朋友殷某某与同学王某某有矛盾,随即指使主父笑某、主父文某等人在学校附近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轻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主父笑某、主父文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通过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认定主父笑某、主父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和一年。

该案系校内学生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欺负、伤害校内学生的校园欺凌案件。

同学之间偶有矛盾是正常的,要学会合法合理去解决矛盾。本案中,刘某某结交闲散人员,不仅要教训与自己有矛盾的同学,还“热心”地帮朋友出气,无视法律,恃强凌弱,缺乏对规则的基本认知和敬畏,虽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但是其家长应当对其严加管教,学校对其严肃处理,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被告人主父笑某、主父文某作为成年人,不但不帮助未成年人正确处理矛盾,反而逞强滋事,无故殴打未成年学生,不仅伤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也伤害了被害人的心灵,其在学校周边滋事的行为也影响了校园安全,法院依法对其从严惩处。

案例3、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9月出生,与被害人葛某某系同班同学。1月9日,葛某某到张某某的宿舍时,碰撞张某某一下,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张某某持刀将葛某某捅伤。经鉴定,葛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投案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和解,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认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系同班同学,二人本应和睦相处,共同进步,却因一点琐事大打出手,甚至持刀捅刺,致使一人受重伤,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两人均为此付出沉重代价。人民法院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注重化解矛盾,平复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促成双方和解,也给已经认罪悔罪的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案例4、王某某、李某等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均系某高中二年级学生,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场在学校门口打架。王某某、李某各纠集多人持鱼叉、镐把等物品参与斗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参与斗殴的人员先后有6人归案。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王某某等六名被告人组织或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依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犯罪后果及犯罪后的表现,法院依法认定6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对李某、王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其他4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三、典型意义

两名高中生之间的小矛盾,由于双方纠集多名校外人员参与,最终演变成一起聚众斗殴刑事案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特别是他们在学校门口,又是下晚自习期间斗殴,众多学生围观,鱼叉、木棍打斗的场面引起学生恐慌,影响恶劣。案件发生后,李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对自己的行为痛悔不已,法院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到他们心智尚不成熟,平时表现较好,一时冲动误入歧途,对二人适用缓刑,对其他被告人全部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5、刘某与王某某等健康权纠纷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廉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均系某初级中学同班同学。在操场上体育课时,五被告将原告抬起扔到空中,摔落在地,致使原告刘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 428.1元。

五被告将原告刘某抬起扔到空中,在原告刘某落下时并没有承接,导致原告刘某跌落在地上受伤,五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五名被告均未满十六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由于原告刘某受伤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发生的,该学校疏于管理,以致发生了学生伤害的后果,学校未能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依法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判决,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 428.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 000元,余款50 428.1元,由五名被告的监护人分别承担6 051.4元;原被告所在学校承担20 171.2元。

同学之间嬉闹玩耍本无可厚非,但是,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在操场上将同学抛向空中,即使有人去承接,也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如果没有人承接,同学摔到地上,极有可能会摔伤甚至致残,伤害的后果无法弥补。在法院审理的校园伤害案件中,还有因同学间嬉闹而引起笔尖戳伤眼睛、水杯砸伤牙齿、骑车时互相踢打碰撞而引发的伤害案件,因而同学们应当约束自己的行为,把安全放在首位,避免伤人或伤己案件的发生。学校也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组织管理工作,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

案例6、陈某某、左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生命权纠纷

8月22日,9岁的陈某硕与14岁的张某某、王某某,13岁的薛某某相约到村旁河中洗澡。张某某在水中后退时不慎进入深水区,后将陈某硕拉入水中,王某某见状施救时,也被张某某拉入水中,后张某某、王某某自救,陈某硕溺水死亡。陈某硕的父母陈某某、左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及其监护人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与陈某硕一起参与具有危险的游泳行为,负有相互救助的义务,张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对于陈某硕溺水死亡后果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陈某硕溺水死亡时9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陈某某、左某某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该事件发生存有过错,责任与被告相当。

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陈某某、左某某与薛某某、王某某的监护人及河道管理使用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法院判决由张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左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54774元。

本案为暑假期间,学生相约到附近河里洗澡导致溺水死亡的恶性事件。暑假期间是此类恶性案件的高发期,水火无情,孩子自救能力差。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一定要教育、看护好孩子,避免此类恶性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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