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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

时间:2024-03-25 20: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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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

上一篇文章《酒局上的法律责任》说到了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担责,无过错不担责,今天来说一下过错推定原则。

从字面上理解,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发生侵权行为后,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要担责,除非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与刑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有些类似,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先推定他无罪,除非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证明他有罪。

其实,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的一个变种,也是加害人存在过错才担责,区别在于举证责任不同。根据民法中最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完全在受害人一方,受害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受到的伤害和加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还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而过错推定原则中,受害人不需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而是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实际上,这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却使加害人陷入不利境地,为平衡双方利益关系,防止过错推定原则滥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并不是说受害人完全不负举证责任,只是部分责任倒置,受害人仍然要举证证明受到的伤害和加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八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如何理解本条?第一,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才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如果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由受害人一方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二,侵害行为来自教育机构内部人员,教育机构才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如果侵害行为来自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三种情形下患者遭受损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那么以上三种情形以外,医疗机构适用什么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特殊情况下(上述三种情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这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推翻了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医疗损害赔偿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表面上看加重了患者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患者而言是好是坏,一两句话说不清楚,改天专门研究一下。

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高度危险物”指的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化学品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品。“非法占有”指的是通过盗窃、抢夺、抢劫等非法手段占有高度危险物。非法占有人因为其对高度危险物拥有实际控制权,故要承担侵权责任,且是无过错责任(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而所有人、管理人因高度危险物的高度危险性,负有防止高度危险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了该义务,要和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意思是,受害人可以向非法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主张赔偿,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人再向未履行赔偿义务的人追偿。

4.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5.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那如果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证明了自己没有过错,受害人就自认倒霉吗?《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就是有名的“连坐”条款。看一个案例(引自民主与法治晚报《无主高空坠物伤人谁担责?侵权责任法“连坐”条款仍存争议》),重庆某小区一名两岁多的小女孩被楼上扔下的酸奶瓶砸中,当场昏倒在地,但是找不到肇事者。受害人的监护人将159户“有嫌疑”的邻居告上法庭,最终法院认为,整栋楼第2-33层,共448户居民都不能排除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因此,被告448户,每户向原告补偿360元。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就是:买一楼可以避免“连坐”。

6.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地下设施(包括窨井)致人损害的,推定管理人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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