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生活中的好帮手!
500字范文 > 民法规范仅是裁判规范还是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

民法规范仅是裁判规范还是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

时间:2023-07-13 20:00:18

相关推荐

民法规范仅是裁判规范还是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

民法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但笔者认为从法律适用角度看,民法规范主要是一种裁判规范,其行为规范属性并不明显。民法作为私法,以意思自治为最高指导原则。在私人生活领域,公民个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志对自身的行为模式进行选择,即决定做与不做某一具体行为,民法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对个人的选择与决定予以尊重。再者,面对丰富多彩、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有着极大的随意性与偶发性,民法不可能都在事前加以规范,也不可能提供全部的行为模式供个人进行选择。

因此,民法规范更多的应是裁判规范,它是解决私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规则。在私人之间出现纠纷和冲突的时候,司法机关适用已经公布的民法规范居中裁判,解决纠纷和冲突。如果把民法规范界定为主要是行为规范便会夸大其行为指引功能,我们要看到即使民法为行为规范也不可能完全约束公民个人的行为,同时,对一般人而言,并非每个人都对民法规范都能完全知晓其中的法律含义,而在现实生活中,普通民众也不会把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规范。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出现纠纷和冲突,那么只要没有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他们之间是否遵循民法规范是无所谓的。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和冲突无法自行化解而诉至法院寻求救济裁判纠纷之时,民法规范才会得到适用。由此可见,立法者在制定民法规范时,其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法官而非普通民众,其定位即为裁判规范。绝大部分民法规范那并不是教育人们去如何生活,而是以裁判规范的形式去引导人们进行生活。

黄茂荣认为“法条或者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法条或者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者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

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规则以一般人为调整对象,并对其行为产生约束效果时,此法律规则即为行为规范;而如果法律规则以具有裁判权的机关或个人为调整对象时,即为裁判规范。

进一步说,即行为规范通过对受其约束的一般人提供规范指引指示人们从事特定行为,以达到调整和塑造特定生活领域及介入个人行为过程的目的。而裁判规范则是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标准,法官只有依此进行裁判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从而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

应当注意的是,受行为规范影响的行为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法官在进行裁判时,也要以行为规范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而不仅仅是依据裁判规范作出判决。可以说,行为规范可以而且应当成为裁判规范,如果行为规范不能成为裁判规范,那么行为规范所预示的法律效果就不能在裁判中得到贯彻,而且它对行为人从事特定行为的指引功能便无从实现。反之,对于裁判规范只针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而言,其不能成为一般人的行为规范。

但是,行为规范是裁判法的前提,并不意味着民法中所有的行为法规范都是裁判法规范,反之亦然。

民法中有些规范只能是行为规范,而不能是裁判规范。如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如果将该条视为裁判规范,势必违背了当事人的本意。如果所有的行为规范都是裁判规范,那么民法条文完全可以设计为民事责任法,完全没有必要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同理,并非所有的裁判规范都是行为规范,通常而言,裁判规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确定法律效力的规范,该规范具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属性;另外一类是衡平规范,这些规范赋予裁判者以自由裁量的权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些法律原则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权力,不属于行为规范。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